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 顧雲華 被告 陳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顧雲華以被告陳江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3
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雖於100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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