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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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蕾妃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蕾妃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蕾妃違反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2年度簡字第3965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86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7號),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各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蕾妃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於減刑前曾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各減其刑期2分之1。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