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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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列「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即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六萬元確定,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尚無警惕及悔意,已不宜輕縱,其於警詢時僅承認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仍表示其酒後尚可安全駕駛云云,又其騎乘機車經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非輕;所幸並未肇事,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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