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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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高輝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戊○○
之2上二人共同周元培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
4樓上二人共同 陳妙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因承包高雄市政府之污水幹管遷移工程,而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地下道出口處施工(下稱系爭工地),並僱用上訴人戊○○負責工地現場安全措施之管理。詎高輝公司於施工時,將中山四路由北往南之機慢車道封閉,並調撥由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之混合車道為機慢車道,路寬則由6公尺減縮為1.5公尺,竟未於施工段前相當距離即設置警告標誌,促使往來車輛駕駛者注意,並使有充分之反應距離以避免危險,適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吳培駿 於民國9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系爭工地時,未能及時知悉上開情狀,不慎撞及封閉道路之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再撞及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92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培駿之父母,其中甲○○為吳培駿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8390元,喪葬費75萬8000元,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又吳培駿對伊等有扶養義務,其中甲○○部分請求103萬9324元,丁○○部分請求
116萬7771元;另其等因失去獨子致無從享有天倫之樂,各請求精神慰藉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581萬571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516萬777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255萬元、給付丁○○212萬5000元本息及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在施工現場設置有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已盡安全維護責任,且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設置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處,而非在系爭工地前,自與有無架設「道路施工」、「道路封閉」、「車輛慢行」等標誌無關、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縱認其等應負過失責任,然吳培駿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發生事故之主因,此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吳培駿之過失比例約在60%至70%之間,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85%過失責任,顯與事實不合,另請求及原審判准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輝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地施工,並僱用戊○○負責工地現場安全措施之管理,卻於上開時間將中山四路由北往南之機慢車道封閉,並調撥由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之混合車道為機慢車道,路寬原為6公尺減縮至1.
5公尺,且未於施工地點前方相當距離即設置「道路施工」、「道路封閉」、「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僅在地下道出口處起設置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適其子吳培駿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工地前,反應不及而不慎撞及封閉道路之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再撞及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死亡,戊○○因上情,業經原審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固據其引用刑事卷證即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相驗卷17至22頁、28至42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7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戊○○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審識無訛,堪信為真,然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又因原審協議結果,兩造均表示同意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扶養費用合計以100萬元計算;丁○○請求之扶養費則以50萬元計算(均未扣除過失比例,原審卷30頁),是本件爭點乃:(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吳培駿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以多少為適當?(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吳培駿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若干?
(一)上訴人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在機慢車道之地下道出口處雖設有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並延伸至下一分隔島,以表示車道減縮及封閉之情形,但該地下道出口處距下一分隔島間,僅有三十公尺之距離,以該處係位於地下道出口,車輛係由斜坡往上行駛,其視野本即受限不良,再加以出地下道後車道即遽為減縮及封閉,則僅在出口處設置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顯不足以促使駕駛者注意,並使其有適當之時間及距離為反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施工路段前,除於地下道出口處設置有上開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外,並無其他警告標誌,亦不爭執,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刑事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本卷63頁)足憑。
(二)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0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145條等規定,施工單位應於施工路段前設置「道路施工」、「道路封閉」、「車輛改道」、「車輛慢行」等施工標誌及活動型拒馬。稽其規範目的,無非以道路乃供不特定路人通行或車輛行進之用(對路況及週邊情況不一定清楚),為確保行人及行車之安全,原則上本不宜任意挖掘、施工等破壞道路現況之行為,縱令經許可為施工,亦應顧及上情及用路人車之信賴,乃規定應有上開預警措施以促使用路人之注意,並及早採取必要應變之道。又系爭路段連接高雄市區與小港機場,屬高雄市○○○街衢,不分日夜交通擁擠,車流量甚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不依上開規定為預警措置,即於該要道上施工,當更易造成意外,此為專業之高輝公司及從事安全監工之戊○○難諉為不知,茲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施工、監工,竟置上開規定於不顧,未於施工路段前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所辯吳培駿所乘系爭機車係撞及三角錐、閃光警示燈、分隔島處,而非在系爭工地,自與有無為上開施工警示無關,其無過失云云,不足認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吳培駿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查吳培駿於上開時地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進,此經當時與其同時騎經該路段之同學丙○○於警詢中於陳述明確(相卷3頁反面),而該路段之機車速限為50公里,亦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文斌 於刑事偵、審中先後結證甚明(偵卷11頁反面、刑簡卷16頁),則吳培駿就行車速度上即有超速。雖丙○○嗣於本院更易前詞略謂吳培駿當時之車速約30、40公里(本卷84頁),然已與警詢時所證不符,參以,其於本院證述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2年之久,記憶自不若當初清晰,且其既不否認所騎機車均與吳培駿機車維持一定距離,而其車速既為時速60公里,則吳培駿當時車速應與其相當,因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符事實。況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吳培駿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當難諉為不知。而當時既為雨後,道路濕滑,復為丙○○所證述(相卷3頁反面),則騎乘機車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系爭路段原先規定之時限,已與當時雨後之實際路況顯然有別,即不得僅以未超速作為免責抗辯,尤有進者,吳培駿於行經地下道出口處時,既因由斜坡往上行駛而有視野受限之情況,更應注意慢行以確認車前狀況,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上訴人未於系爭施工路段前設置完備之警告標誌而有不同,應認吳培駿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促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與有過失,此由成大基金會鑑定後,亦同認吳培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詳如後述。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信為實在。
(四)茲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吳培駿之過失比例為何?
1、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會就肇事過程參酌當事人及證人對事故狀況之陳述、赴事故地點之勘查紀錄、未鑑定前之疑點與爭議、肇事前當事人、車、路、週邊環境狀況之分析,並事故後當事人受傷及車損狀況等釐清疑點後,予以重建結果認吳培駿所騎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高輝公司未能依規定於管制漸變路段前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進而判斷肇事責任過失之比例,評估吳培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70%之過失責任;高輝公司應負30%-40%過失責任,有該鑑定報告在卷(本卷120至158頁)可參。然為被上訴人以該鑑定結果未能針對上訴人將6公尺之機車道減縮至僅1.5公尺,且地下道出口至分隔島僅30公尺,於受限地下道出口且有坡度,視線不良,三角錐之擺放又在上坡斷終點,機車駕駛實難以及時反應等情,質疑鑑定結果有關過失比例之評估。
2、本院以吳培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非但未能依上開交通道路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於雨後路滑之行車環境下超速行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然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圖及相片(相卷17頁、19至23頁)及本院勘驗結果附圖(65頁),並該機車地下道設置地點、寬度、坡度(警卷8至10頁)、機車行車速限等綜合觀察。地下道寬度固寬,然長度(距離)非短,坡度亦陡,(以相片看臨出口處雖有緩和,但該緩和距離不長,僅約數公尺),有上開相片在卷(警卷8至10頁)足憑。又上訴人係於臨出口處即以設置三角錐、警示燈,並斜向快車道至下一分隔島處,再切入1.5公尺之調撥車道供機車使用之方式,而封閉原有6公尺機車道,地下道出口處之分隔島距下一分隔島即1.5公尺起點僅約30公尺,三角錐、警示燈全長35.6公尺,再參以原有機車速限,即令於晴天騎乘該路段,因受限於甫自地下道出來之炫光作用,並地下道之長度尚長,又有坡度,坡度盡頭之緩衝距離過短,機車騎士勢必愈至坡道盡頭愈行加油,以避免機車受地心引力作用而下滑,然因於進入地下道之「前方」路段(按此種於地下道「出口」不遠處施工之情形,不宜墨守成規,單純以距離多遠作為設置警示之參考)及地下道內(如地下道內不得或不宜設置,更應提前於入口處適當距離設置)並未設置「道路施工」等預警標誌,且坡道盡頭緩衝不足,業如前述,因而機車騎士於出地下道後始得知悉道路封閉、調撥車道等情。然因地下道出口距下一分隔島僅約
30公尺,又於短距離內並斜向將原6公尺寬之機車道予以封閉,並旋調撥混合車道作為機車行駛之用,惟寬僅1.5公尺,加以出地下道須隨長度、坡道盡頭逐步加油等,並騎士炫光等之影響,實難期其作適當反應,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未能慮及於此,被上訴人質疑其過失比例之評估未盡妥適,尚屬可採。綜上,本院認吳培駿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因上訴人係於地下道出口不遠處施工,所為道路施工等警示標誌本應顧及週邊客觀環境而提前設置,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卻未依規定設置,遑論提前設置,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認其應負60%過失責任,吳培駿則應負40%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以多少為適當?
(一)被上訴人分別為吳培駿之父母,而吳培駿為其獨子(另有一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於將成年之際卻因系爭事故而喪生,被上訴人不僅無法再感受獨子成長開創人生之欣慰,更須面臨中年喪子之人倫悲痛,此從其於原審審理中仍一再泣陳吳培駿平日生活細節,如何潔身自愛、孝敬父母、關懷同學,並自事故發生後即搬離原住居處所,避免觸景生情等情,可知其所受傷痛之深。
(二)次查,甲○○、丁○○分別為高中及高職畢業,並共同經營事業,其中甲○○現有總值約2400餘萬元之房地產,92年之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約34萬餘元;丁○○則於92年度合計約有48萬元之薪資、利息及投資所得,另有二千西西之汽車一部;高輝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90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約為3億4280餘萬元,課稅所得額約為372萬元,資產總額約為5億7700餘萬元、9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約為5億零
420餘萬元,課稅所得額約為484餘萬元,資產總額為9億8255萬餘元、9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約為5億2070餘萬元,課稅所得額約為262萬餘元,資產總額約為9億9268萬餘元;戊○○則有值約130餘萬元之房地產及汽車一部,92年度合計約有52萬餘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此有原審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明細及高輝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資產負債表在卷(原審卷27頁封袋內)可稽。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悲痛之程度,並吳培駿之過失比例為4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60%等情審酌結果,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400萬元,業經原審認為過高而核減為各200萬元,核減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抗辯過高,難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若干?
(一)甲○○、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原審整理後兩造同意除精神慰藉金外,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扶養費等之損害,合計以100萬元計算;丁○○請求之扶養費損害以50萬元計算(均未扣除過失比例),業如上述,現各加計其等精神慰藉金各
200萬元,則甲○○、丁○○所受損害,各為300萬元、250萬元。
(二)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定。本件吳培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上訴人又已主張應予減輕,業如上述。則甲○○、丁○○得請求者,分別於180萬元、15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300萬元×60%=180萬元;250萬元×60%=
1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過失未依規定為適當之警示,使其子吳培駿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工地前,未能及時知悉上情,因而撞上三角錐、閃光燈及安全島,人車倒地,受有如上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幸亡故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已為適當之預知及防護,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甲○○、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18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及為假執行宣告。逾此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及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楊富強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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