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吳正堂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 吳珠妹 (吳正堂之妹)、 鄭憲明 (吳珠妹之夫)之請託下,同意充當人頭與吳正堂辦理假結婚,使吳正堂得以其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3年,而與吳珠妹、鄭憲明、吳正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吳正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吳正堂於民國
91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於同年月23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900號結婚證明書。丙○○返臺後,即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同年8月8日據以核發(91)核字第045040號證明書。丙○○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於同年月14日持上述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 臺東縣 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吳正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核發配偶欄登記為吳正堂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及吳珠妹、鄭憲明為使吳正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復進而由丙○○於91年8月16日持其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丙○○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被保人吳正堂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丙○○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丙○○繼而於91年8月1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 何菊君 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吳正堂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丙○○與吳正堂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吳正堂為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正堂得以探親名義於91年10月2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吳正堂入境後,即由吳珠妹、鄭憲明接往同住,實際上並未與丙○○共同居住。
二、丙○○、吳珠妹、鄭憲明、吳正堂復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吳正堂於92年6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吳珠妹、鄭憲明於吳正堂離境前之92年6月27日持已由丙○○具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之同一方式辦理對保手續,繼而於92年7月2日由丙○○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何菊君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丙○○與吳正堂係假結婚之實情,誤發給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正堂取得旅行證後,乃於92年8月15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吳珠妹、鄭憲明接往同住。
(二)吳正堂於93年2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吳珠妹、鄭憲明於93年7月25日持已由丙○○具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之同一方式辦理對保手續。繼而於92年8月2日由丙○○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何菊君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丙○○與吳正堂係假結婚之實情,誤發給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正堂取得旅行證後,乃於93年9月30日第3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吳珠妹、鄭憲明接往同住。
(三)吳珠妹、鄭憲明復於93年11月4日持已由丙○○具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在臺灣地區居留為由,辦理對保手續。並於93年11月16日由丙○○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何菊君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以配偶在臺居留為由,申請吳正堂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93年12月2日許可核發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嗣丙○○因與吳珠妹、鄭憲明約定之3年時間期滿要求離婚,吳正堂不願配合辦理,丙○○乃在本案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95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吳正堂並於95年5月18日自行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丙○○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臺東縣臺東市新園里里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新園里里長已經12年多,被告是我里內的人,在新園里起碼住了10年以上,我住處與被告住處約相距200至300公尺,瞭解被告住處的活動情況,我沒有看過中國大陸男子吳正堂有與被告一起住在中興路6段724號,或一起生活。有聽過被告與大陸男子結婚,但沒有事實上往來、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跡象,也沒有聽他母親提過被告有結婚的事,沒有參加過被告的喜宴,我有事情曾經請吳正堂幫忙,吳正堂生活起居、進出都是在他的妹婿鄭憲明住處進出,沒有住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鄭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日均住在一起,被告受吳正堂妹妹吳珠妹之託,使其到臺灣來,從來沒有住在我家,都在吳正堂妹妹家住,被告從來沒有去吳正堂妹妹家過夜,被告也沒有依照我們臺灣的習俗辦理喜宴請客及公開儀式(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鄰居差不多20年,常常去被告家坐,沒聽說被告與吳正堂結婚,也沒有喝過被告與吳正堂的喜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甚詳。此外,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13日境信品字第09510912100號函檢附歷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4頁至第64頁)、吳正堂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平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結婚」之被告戶籍謄本(見偵卷第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且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355頁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及共犯吳珠妹、鄭憲明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共犯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共犯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共犯吳珠妹、鄭憲明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被告第1次、第2次使共犯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雖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但其第3次使共犯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被告先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後,其最後行為時間既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之餘地,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往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共犯吳正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共犯吳珠妹、鄭憲明及吳正堂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共犯吳珠妹、鄭憲明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持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吳正堂持以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五)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並持以行使申請入境許可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同次修法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先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七)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於同次修法時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新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1小點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九)被告自首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由修正前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5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經該署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主動接受裁判,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我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正常管理,足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參酌其僅係單純充當人頭妻子,所生危害性未達嚴重程度,且係主動到案供出其犯行,足見已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往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共犯吳珠妹、鄭憲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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