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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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福銘交通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一七二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嘉一七二線七點六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嘉一七二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嘉一七二線公路時,丙○○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其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與乙○○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嗣經警據報前往乙○○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處理時,丙○○停留於醫院內,並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 蔡政昌 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三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偵卷第十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乙○○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新醫醫字第○五七四號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各一份、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按車輛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嘉雲鑑九五○二六六字第○九五五八○二○九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稽。是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此款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施行前後規定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情形,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且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和長期復健治療,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函,被害人之傷勢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被害人既有上述受傷情形,其受傷程度應屬重傷害。本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勘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蔡政昌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自首規定則為應減輕其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自首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首,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之自首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惟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因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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