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王乃 為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欽 被告 洪帷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洪帷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694,59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9月26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洪帷宸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5,63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帷宸為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鑽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竣鑽公司送貨時,途經中壢市○○路○段○○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交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雙向8車道、無誌交岔路口、速限50時速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民族路2段中外車道右轉彎至外側車道,欲上高速公路時,適有原告 王乃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胸椎第
6、7節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肱骨閉銷性骨折、右側銷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63,725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1、就醫交通費:8,510元。
2、看護費用:45,166,800元。原告因受有脊髓損傷、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翻身,原告之母親 范妙珍 為原告進行24小時全天候看護,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每年84萬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年27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證七),平均餘命尚53﹒77年,則看護費用共計4516萬6800元整【計算式︰840000×53﹒77=4516,6800】。
3、醫療器材用品費用:73,681元
4、增加生活上必需品費用:12,459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360,458元
1、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5月時年齡為26歲又8個月,於103年5月13日發生事故前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170,945元【計算式︰102年12月工資28038元+103年1月工資27,455元+103年2月工資29,070元+103年3月工資27,334元+103年4月工資27,398元+103年5月工資31,650元,共計170,94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2日【計算式︰102年12月為31日,103年1月為31日,103年2月為28日,103年3月為31日,103年4月為30日,103年5月為31日,共計182日】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即每日93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月薪28,170元,計至65歲退休時,尚有38年又4個月(即460個月)。
2、又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知,原告目前尚有「胸椎第六節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術後)、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肱骨及鎖骨骨折(術後)」等遺存傷病,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胸椎第六節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遺存下肢感覺、運動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失禁;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門診理學檢查遺存感覺異常及肌力減弱;右側肱骨及鎖骨骨折(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局部疼痛及關節活動限制。綜上,王女士之全人障害比例為8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8%。」可知原告呈現重度身心障礙狀態,喪失之勞動能力為88%,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以46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256.00000000)計算,共計6,360,45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8,170元×256.00000000×0.88=6,360,457.84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27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突失健康及行動自由,予此種傷痛折磨終身,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中,原告精神上受到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500萬元整作為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五)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6,985,6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6萬3725元+就醫交通費用8510元+看護費用4516,68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73,681元+增加生活上必需品費用12,459元+減少勞動能力6,360,45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6,985,633】,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5,
63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業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4萬元,均應依法扣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63,72
5元、就醫交通費用8,51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2,459元、醫療器材費用73,681元等,被告均無意見。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照料外,於普通病房須全日看護,原告無意見。出院後之看護,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0,917元為計算基礎,看護期間以1年為計算。
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50%為計算基準。另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為宜。再就原告每月薪資以28170元計算,尚有38年又
4個月可請求,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帷宸為被告竣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帷宸於103
年5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竣鑽公司送貨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洪帷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卷第5頁)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害,支出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63,725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99頁)
2、就醫交通費用8,510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反面;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
3、增加生活上費用12,459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統一發票、收據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
4、醫療器材費用73,681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3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三)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基礎為每月薪資以
28,170元計算,原告尚有38年又4個月(即460個月;計算式38×12+4=460)可請求。(民事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五第14頁;民事答辯狀六,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
(四)承(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若為88%,則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勞動能力喪失88%之霍夫曼計算式無意見;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以46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256.00000
000)計算,共計6,360,45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8,17
0元×256.00000000×0.88=6,360,457.8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損害賠償之計算,見附民卷第13頁;民事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五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五第36頁)
(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業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五第3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因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6,985,63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二)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之記載,堪認本件被告洪帷宸為被告竣鑽公司之僱用人,被告洪帷宸執行被告竣鑽公司送貨之職務,途中因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竣鑽公司對被告洪帷宸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之記載,堪認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363,725元、醫交通費用8,51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2,459元、醫療器材費用73,681元。
(2)就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5月13日,即受有下肢癱瘓等傷害,須由其母親看護照顧下半生,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27歲,平均餘命尚
53﹒77年,則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共計4516萬6800元整【計算式︰840000×53﹒77=4516,6800】,查: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送壢新醫院急診,於急診同日
即103年5月13日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5月22日轉至他院止,均由壢新醫院醫療人員全日照護,故無需看護等情,有壢新醫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請求10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②原告於103年5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6月6日出院,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10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堪以採信。
③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北榮總)住院,至同年7月17日出院,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台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140頁),是原告請求103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堪可採信。
④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原告請求10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於法有據。
⑤原告為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術後右側肱骨及銷骨
骨折患者,需全日之看護照料,看護照料期間以復健黃金時期推估預定為一年等情,有台北榮總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一年之全日看護照顧,於法有據。又依上④所述,堪認原告係於103年7月25日出院,是原告請求
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4日至平均餘命前,均需全日看護照料之費用,然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均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⑥綜上,故原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4
日止,共428日(計算式:365+9+30+24=428)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
⑦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胸椎第6、7節骨折、右側臂
神經叢受損、右側肱骨閉銷性骨折、右側銷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4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均由其母親范妙珍看護照料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下肢癱瘓等傷害,而原告母親需協助原告生活起居、照料原告三餐、協助原告復原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856,000元(計算式:2000×428=85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⑧至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
薪資約20,917元為計算基礎。然查,應由親屬或聘請本國籍或外籍看護照料,乃被害人本諸自身狀況選擇何者能妥適照料其生活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僅能選擇外籍看護之限制,是被告之抗辯,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3)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查原告「目前遺存之病診斷為:⑴胸椎第六節脊髓
損傷併下身癱瘓、術後。⑵右側臂神經叢損傷。⑶右側肱骨及鎖骨骨折、術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⑴胸椎第六節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遺存下肢感覺、運動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失禁。⑵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感覺異常及肌力減弱。⑶右側肱骨及鎖骨骨折、術後: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局部疼痛及關節活動限制。綜上,王女士之全人障害比例為8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8%。」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頁),核與台北榮總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50%以上相符,有台北榮總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8%。
②至被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50%計算,
並提出台北榮總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為證,然上揭函文僅述「減損50%以上」,非指原告之勞動能力僅減損50%,是被告之抗辯,顯非有據。
③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8%,業如上述,再依
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四)之記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360,458元。
(4)就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花樣年華,卻因系爭車禍致下肢癱瘓,無法行動自如,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當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共計312,545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洪帷宸任職被告竣鑽公司,名下財產共計318,960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竣鑽公司,名下財產共有18部汽車等情(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24頁),並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洪帷宸之過失為本次肇事之主要原因,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支出醫療費用363,725
元、醫交通費用8,51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2,459元、醫療器材費用73,681元、看護費用計8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360,458元、慰撫金為90萬元,共計8,574,833元(計算式:363,725+8,510+12,459+73,681+856,000+6,360,458+900,000=8,574,833)。
(二)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多少?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574,833元,業如上述,至被告是否得主張扣減,分述如下:
1、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30%責任,較為適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為6,002,383元(計算式:8,574,833×70%=6,002,3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五)之記載,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業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187萬元,揆之上開規定,應依法扣除之。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五)之記載,堪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4萬元之賠償金,亦應扣減之。
3、承上,原告請求之金額6,002,383元,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187萬元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4萬元之賠償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2,383元(計算式:6,002,383-1,870,000-340,000=3,792,38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4年4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3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4年4月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2,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