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相對人 何智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智軒為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及獎勵清冊公告、發放等事宜通知,依相對人○○○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地址,以掛號郵件通知,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何智軒寄發通知,雖遭退回,惟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仍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6年10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209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