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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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陳聲勳 相對人 曾詩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特約通譯旅費2,254元、證人旅費538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10,292元(計算式:3,000+2,254+538+4,500=10,292),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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