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曉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曉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曉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曉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不同,及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運輸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20日間某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715、25838、350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670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108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670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19日108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968號(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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