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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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誠(原名陳尹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3日106年3月31日105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1940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435、1105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435、110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40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1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2日106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435、1105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435、110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1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