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併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90年度抗字第2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案)之電子卷證。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欲對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相關案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90年度抗字第2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等)全部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因自訴被告 吳綏宇 等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判決(另有同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另有本院90年度抗字第222號案卷)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已敘明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本院90年度上
訴字第1591號上開相關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自訴上開事實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相關案件電子卷證。
三、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6
年7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