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輝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輝雄(下稱被告)因不滿其鄰居 吳汶峰 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以快乾膠將吳汶峰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坐墊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汶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所有人吳汶峰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觀諸警詢筆錄,吳汶峰固於110年8月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惟遍觀全卷,並未見吳汶峰針對被告110年7月26日之毀損行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毀損系爭機車之部分,另據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在案(111年度簡字第21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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