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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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發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侵占遺失物等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我現在做臨時工,我知道撿到東西要馬上交派出所,不要翻動」、「犯罪所得努力工作繳清」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罰金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附表編號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109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110年2月25日均同左110年4月10日編號一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0年2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110年11月19日均同左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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