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柏醇與告訴人 呂哲勛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富生診所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上側門齒震盪及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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