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清裕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裕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城隍廟」擔任廟公,於民國110年1月2日22時55分許,在該廟前方,因噪音問題與 林玫真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雞巴」、「妳娘」、「不孝女」等語辱罵林玫真,以此方式侮辱林玫真,足以貶損林玫真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嗣經林玫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玫真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5頁),並有錄音及錄影音光碟1片、譯文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為之,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卻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見審易卷第27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