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張雅筑 相對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12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本件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9,130元作為薪資及加班費等之給付…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月16日給付)分12期給付(111/01/16起至111/12/16止),第1期至11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12期給付5,130元」之調解內容,其中45,13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110年12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本件勞資雙方合意以49,130元作為薪資及加班費等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月16日給付)分12期給付(111/01/16起至111/12/16止),第1期至11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12期給付5,13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僅於111年1月17日給付第1期款4,000元,其後即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月17日給付第1期款4,000元,其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合計45,130元視為全部到期,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