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嗣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自10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華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5年4月25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1紙、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
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又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年內再犯」,即無庸再次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嗣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5年5月10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惟被告早於105年4月25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於105年4月25日1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伊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年4月25日下午14時2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供稱: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復供陳其已經不記得施用時間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厥為實情,其嗣於偵查中所稱之施用地點,則洵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無足憑信,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仍屬存在,且該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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