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璋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768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林俊璋(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不認識被害人,被告隨機犯案,犯後並丟棄藏匿作案用手套及贓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按此,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被告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在「雅莉護膚店」地下室毆打被害人後腦、臉部,拉扯其頭髮,雖被害人一再求饒,被告並未罷手,進而掐住被害人頭部撞擊牆壁、地板,見被害人似已昏迷後,再以吹風機電線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昏迷。被告對於上開案發經過並不爭執,僅否認有殺人犯意。是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依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事後將作案時所戴之棉質手套及在現場取走之物全數丟棄(現金除外),顯在湮滅證據逃避查緝,難謂無逃亡之虞。稽上各節,本院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