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雅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洪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53號被告洪雅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寶雅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 徐郁琴 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艾薇塔乳液2瓶、 凱婷 BB霜5瓶、膚蕊BB霜3瓶、 媚比琳 BB霜1瓶、 萊雅 BB霜2瓶、媚點BB霜3瓶、露得清洗面乳2瓶、萊雅唇膏2條、媚比琳唇膏6條、媚比琳CC霜4條、膚蕊CC霜1條、凱婷CC霜1條、1028CC霜1條、媚比琳妝前乳2條、萊雅妝前乳1條、凱婷妝前乳1條、IE妝前乳1條、1028防曬乳1瓶、1028飾底乳1瓶、媚比琳唇筆2支、1028毛孔隱形露1瓶、凱婷眼線液1支、艾薇塔化妝水1瓶、膚蕊化妝水1瓶、DR.WU化妝水1瓶、凱婷粉底液2瓶、妙巴黎粉底液4瓶、媚比琳粉底液1瓶、 凱文 老師粉底液1瓶、去角質凝膠1條、粉刺導出液1條、媚比琳眼影盤1個、媚比琳修容盤1個、去角質海鹽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734元),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之購物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徐郁琴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其身上及2個隨身包包內發現前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徐郁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雅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拿取陳列架上扣物物品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是││││拿試用品試用,這是店家給人││││家試用的,用的快完的云云。│├──┼───────────┼─────────────┤│2│告訴人徐郁琴於警詢時之│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證述。││├──┼───────────┼─────────────┤│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寶雅賣場內監視器錄影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