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弘興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之20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16會之內標型合會(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約定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5日晚間8時在陳弘興上開住處開標,預計至102年8月15日結束。詎陳弘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或因信任會首,或因忙碌以致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明知會員 王龍飛 未參加102年5月15日即第13期之標會,竟冒用王龍飛之名義,在該次標單上偽造「王龍飛」之署名及填寫出標金額3,000元,偽造表示王龍飛願以該標息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且順利得標,再向 嚴國輝 、 林素美 (以 阿美 之名參加2會)訛稱此次得標會員為王龍飛及標息金額3,000元,並向王龍飛謊稱此次得標會員為其他活會會員及標息金額3,000元,致嚴國輝、林素美及王龍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每會活會應繳納之會款7,000元,共計28,000元與陳弘興,以此方式共詐得28,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王龍飛。
二、陳弘興於101年8月25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之20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19會之內標型合會,約定會款為每會1萬元,於每月25日晚間8時在陳弘興上開住處開標,預計至103年2月25日結束。詎陳弘興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或因信任會首,或因忙碌以致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明知會員 劉木水 未參加102年5月25日即第10期之標會,竟冒用劉木水之名義,在該次標單上偽造「劉木水」之署名及填寫出標金額3,000元,偽造表示劉木水願以該標息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且順利得標,再向 林素貞 (以 阿七 之名參加)、嚴國輝(另以 阿賢 之名參加1會,共2會)、 嚴東田 、 劉振池 (以 阿池 之名參加)及年籍不詳之會員等8會活會會員會訛稱此次得標會員為劉木水及標息金額3,000元,並向劉木水(2會)謊稱此次得標會員為其他活會會員及標息金額3,000元,致該上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每會活會應繳納之會款7,000元,共計70,000元與陳弘興,以此方式共詐得70,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劉木水。
二、案經嚴國輝、嚴東田、林素美、林素貞、劉振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國輝、嚴東田、林素美、林素貞、劉振池及證人王龍飛及劉木水於偵查時所稱:被告召募互助會,嗣被告偽造活會會員標單並冒標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2份可證(他卷第2-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在紙張上分別填寫王龍飛及劉木水及出標金額各3,000元,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前開所述,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該等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再向活會會員訛稱此次得標會員為王龍飛、劉木水及標息金額,並向王龍飛及劉木水謊稱此次得標會員為其他活會會員及標息金額,據以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王龍飛及劉木水收取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王龍飛及劉木水,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王龍飛及劉木水之署名,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數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之需求,不思藉由正途解決問題,竟利用合會成員未必均全數前來競標,以及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以其會首身分,辜負合會成員對其之信任,偽造未參加開標之會員標單並行使,詐欺不知情各活會會員,致蒙受上開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各活會會員受有上開損害,雖未能與各活會會員全部達成和解,但已與劉振池、王龍飛及林素貞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被告2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標時欲投標者係以白紙所書寫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2次標單目的僅在該次投標所用,於開標後已無留存之必要,堪認此等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且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王龍飛」、「劉木水」署名,亦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