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宜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告梁哲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105年6月20日7時30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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