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豪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0萬3,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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