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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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李禮仲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銀波 、 林碧蓮 、 林碧桂 、 林東昇 、林坤源、 林坤導 、 林思君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
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