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之期間,聲請書將本件2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分別誤為101年10月27日23時許、同月28日不詳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之「JUMP舞廳」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在同市區○○○路○段某處之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7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月3日向警方坦承二次所服用的日期確實有誤認及誤記之情形;被告家中唯一至親於今年6月中旬,癌症不治突然離世,而後又於民國101年10月開始,相繼收到高雄家裡,養母以及二姐(養母第2個女兒),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剔除被告在二姐家中之個人戶籍,被告得知後多次詢問卻遭不實辱罵,並以長期未盡扶養母親責任為由,向高雄少年法院申請終止扶養關係,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成立;被告在這段時間內心遭受到親人死亡傷痛,和養母和姐姐終止關係斷絕往來,精神生活嚴重影響下,又因原裁定內容指出的服用日期上誤認以及地點誤記等,請求考量被告遭逢上述種種因素及此次為初犯,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惟稱其該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 許云云 (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第30頁)。惟抗告人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7179)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前述抗告人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從而,抗告人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之期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之「JUMP舞廳」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在同市區○○○路○段某處之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堪認定;至抗告人於警詢所稱其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云云,應有誤認或誤記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於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277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6頁)。從而,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抗告人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於11月3日向警方坦承二次所服用的日期有誤認及誤記之情形,應將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之期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之「JUMP舞廳」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在同市區○○○路○段某處之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書雖依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將抗告人2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誤為101年10月27日23時許、同月28日不詳時間,惟本件聲請書係以抗告人查獲後採尿之檢驗報告聲請對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原審對於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於裁定內說明更正,核並無違誤,則檢察官聲請書將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之誤載,並不能推翻抗告人有於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書施用日期誤記即應將原裁定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另以:其在這段時間內心遭受到親人離世之傷痛,和養母和姐姐終止關係斷絕往來精神生活嚴重影響下,且為初犯,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檢具其與 林莊妙 之調解程序筆錄一份為憑。惟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亦無法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五、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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