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良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停陳秋良,經對陳秋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陳秋良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判處拘役45日(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該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於100年5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已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竟仍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時20分許再犯本罪,顯然無視於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之規範目的,足認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及避免被告再犯,自應酌重量刑,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5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漠視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此次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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