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成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及其坐落基地之執行標的,既已有抗告人及債務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租賃關係之約定,則將來拍定人於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可逕向抗告人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故租賃關係存在,對債權人並無不利。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已明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倘容許債權人得任意聲請除租拍賣,豈非與立法之目的相悖離,且抗告人已付押租金亦將無法請求返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於法未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時,法院得除去該項權利或終止該租賃契約關係後拍賣之,觀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
張債務人生旺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人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於90年12月1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5,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登記在案,現債務人生旺公司尚積欠債權人彰化銀行⑴22,053,768元及利息、違約金;⑵美金388,369元7角2分(折合新臺幣11,658,471元)及利息、違約金;㈢305,304元及利息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號卷第15至29頁)。又債務人生旺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0年2月15日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與抗告人(租期自100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同上卷第40至42頁)。揆諸首開說明,如租賃權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債權無法受清償者,執行法院即可除去租賃權。
㈡本件執行標的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房屋及土地)合計58,0
00,000元,定期於101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經減價後,以底價合計46,400,000元,定期於101年10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3、124、147、158、159、173頁)。是以,系爭標的物將進行第三次拍賣減價20%為37,120,000元拍賣(見同上卷第173頁),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拍賣價金除清償聲請執行債權外,尚須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既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後,且該租約之存在又顯然影響抵押權,因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物,既已有抗告人及債務人生旺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將來拍定人於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可逕向抗告人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故租賃關係存在,對債權人並無不利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上開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而影響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受償,抗告人主張該租賃關係存在,應可使應買意願增加,尚屬無據。抗告人又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已明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倘容許債權人得任意聲請除租拍賣,豈非與立法之目的相悖離云云,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係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而除去該租賃關係,尚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付之押租金亦將無法請求返還云云,核屬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尚屬無據。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