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請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清家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13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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