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劉紹錡
相對人台灣百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現收入不穩定,利息過高無法負擔,且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民國110年11月5日起算迄今超過3年,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現收入不穩定,利息過高無法負擔,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票據權利請求時效等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5日
84,400元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6日
TH827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