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 曾坤明 所遺失之金項鍊1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金項鍊1條,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廖志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11巷之正德大佛下方建案空地內,拾獲曾坤明所遺失之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金項鍊侵占入己,並持金項鍊至 詹士賢 經營之銀樓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10元。嗣因曾坤明察覺金項鍊遺失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坤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坤明、證人詹士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為適當之量刑。至告訴人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業已自陳:伊其實不確定金項鍊是在哪裡不見,伊在車上醒來後伊就回家,直到洗澡時才發現金項鍊不見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質諸被告陳稱:伊是在工地撿到金項鍊,伊本來不知道是告訴人的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項鍊係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而為其持有之狀態下遭取去,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