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林志余 」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際-草莓」、「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第34、5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林志余」署押1枚、「林志余」印文3枚
2
印章1顆
3
佰匯e指賺工作證(林志余)1張
4
手機2支
5
免用發票收據1本
6
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1本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未使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際-草莓」、「草」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之四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清流君」、「 陳雯晴 」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BHMAX佰匯e指賺」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5月27日9時許,乙○○依詐欺集團上手「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至指定之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拿取工作機、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上載有「林志余」、「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印章(上有偽造「林志余」署名1枚,下稱上開印章)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志余」印文3枚,下稱上開收據)、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後,「鑫天國際-草莓」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乙○○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位於鹿谷鄉鹿彰路16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鹿谷店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志余」之印文,對甲○○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再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鹿谷鄉中正路1段370號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乙○○,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冒稱為「林志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由警方於同日,在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鑫天國際-草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林志余」之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林志余」之印文3枚、「林志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開工作證、工作機、印章、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