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黃弘榮

黃弘國

上二人

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相對人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弘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弘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聲請人黃弘榮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嗣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弘榮6萬2,149元本息。(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5,544元本息。(3)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黃弘榮4萬7,390元。(4)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7,390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3,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弘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1元(算式:6720元×7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黃弘榮為繳款人,是聲請人黃弘國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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