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13號原告欣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由當事人、代表人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經簽章,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述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且未經簽章,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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