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依璇受刑人劉明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依璇(原名 林雪定 )前因受刑人劉明其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2頁)。
㈡本件受刑人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
法傳喚,本應於108年5月30日9時,向該署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中檢達義108年執字第682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又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執行拘提照片3張附於執行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08年8月24日起迄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警緝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是其目前並非逃匿中,與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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