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江瑞誠 訴訟代理人 汪偉琳 被上訴人 洪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汪偉琳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洽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主要由上訴人外婆居住,但上訴人會抽時間陪外婆住以及上訴人放棄倫敦商學院入學機會及高盛證券香港分公司工作機會,返台至高盛證券台北分公司工作,並以擔任分析師之薪資所得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來源等二個重大訊息,且因上訴人工作十分忙碌,故由汪偉琳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當日汪偉琳與被上訴人曾以口頭確認成交條件為:簽署系爭房屋買賣草約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再補足現金84萬元,合計89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承諾同意借屋裝修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一星期內清空系爭房屋,及協調31號及33號屋主在交屋前排除電梯梯廳及通道的雜物與鞋櫃之對價。嗣汪偉琳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890萬元,且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22日完成交屋。當天因被上訴人冗長抱怨及牢騷,致無足夠時間就上述同意提前裝修及排除公共空間鞋櫃、雜物等約定簽立提前裝修同意書或以附加條款方式書立在系爭買賣契約內,當下汪偉琳只好與被上訴人約定應依106年12月8日所定即簽約後一星期內即106年12月18或19日遷空系爭房屋後,再來補簽署上開借屋裝修及排除公共空間鞋櫃、雜物等買賣條款,足認上開約定業已成立而屬系爭契約一部分。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一週內將系爭房屋遷空,並補簽提前裝修同意書及將排除鞋櫃、雜物之約款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此外,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擅自取走第一道大門門框上之修飾鐵片,使該大門無法上鎖,並未將後陽台毀損缺少的紗窗修復,因被上訴人上述種種違約事由且遲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經汪偉琳於10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以致汪偉琳迄今拒絕與被上訴人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程序,因此使汪偉琳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而未能於原定107年
2月15日農曆年前完工。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汪偉琳有上開約定,然汪偉琳自106年
12月18日起,即曾多次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遷空房屋,之後又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催促被上訴人遷空房屋,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林淑雯 於107年2月1日傳送:「汪小姐;我知道我老公對不起你,讓你沒辦法如期完工」、「隔壁的鞋櫃的問題,我一定會處理的。等隔壁33號8樓回電告知,我會再回報你的」、「這禮拜天變的很冷,要記得保暖還有伯母也要多添加衣服」等內容之簡訊,足證被上訴人及林淑雯早已知悉汪偉琳需要至少2個月時間完成系爭房屋的拆除及裝修工程,並且將裝修完成後系爭房屋作為送給上訴人外婆的80歲生日禮物,同時為紓解自己的經濟困難,因而同意收取汪偉琳以現金支付10%購屋款項89萬元作為借屋裝修條件之對價,上訴人雖於原審開庭時辯稱因不懂提前裝修同意書內容而拒絕簽署,然汪偉琳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之方式亦屬系爭契約條款的一部分,是上訴人自負有上開借屋裝修及排除公共空間鞋櫃、雜物之義務。
㈢又系爭契約雖均係由汪偉琳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然
購屋價金890萬元中之310萬元係以汪偉琳名下瑞安街房屋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所得,其餘580萬元則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所得,然上開房屋貸款之利息均係以上訴人匯入汪偉琳帳戶之款項所支付,是上訴人與汪偉琳間實存有借名登記及合夥購買之關係,故上訴人與汪偉琳應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人,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違約情事造成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扣除汪偉琳已另行起訴請求之部分外,上訴人亦得另就造成上訴人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汪偉琳於與被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明白告知購買系爭房屋是因為上訴人外婆出售自己房屋,將售屋所得供汪偉琳扶養上訴人等兄姝三人之用,因此汪偉琳及上訴人都欠外婆一份恩情,欲購買系爭房屋並重新裝修後作為高齡80歲外婆之生日禮物及養老之屋以報恩情,並特別強調上訴人放棄倫敦商學院入學或留在香港工作機會,而返台以擔任分析師之所得作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房貸來源,是如被上訴人能依照承諾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等約定,不擅自取走大門上之修飾鐵片並修復後陽台紗窗,當不會發生無法點交系爭房屋之情,則汪偉琳與上訴人預定購買系爭房屋還給外婆的計畫豈會受阻至今?汪偉琳亦不至發生俗稱小中風的顏面神經麻痺疾病?凡此種種,令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到極度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出於善意,表示可代汪偉琳向31號及33號屋主溝通,將放置於樓梯間之鞋櫃及鞋子移除,從未答應會移除鞋櫃及雜物,自無義務。另汪偉琳表示希望能於點交日前,先借屋裝修,但被上訴人係表示要等提出書面同意書,再決定是否簽署,然汪偉琳事後未提出任何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於點交日前,並無清空系爭房屋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無法上鎖一情,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確認,才將門鎖鐵片取下,取下後即可鎖門,但因有些微外觀瑕疵,當下請代書通知汪偉琳到場協商,惟未獲正面回應,汪偉琳甚至事後提告侵占、毀損,但業已經不起訴處分。另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於101年入住起即無後陽台紗窗,此亦為汪偉琳看屋簽約前所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何在,再被上訴人居住社區後,並不知悉對於梯間使用有無任何協議存在,且鄰居鞋櫃也因上訴人要求而將一半鞋櫃收至屋內,被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且梯間管理權應屬管委會,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已無權要求管委會處理。再者,汪偉琳本於107年1月16日透過代書約定交屋,然事後臨時取消,且無法聯繫,並非被上訴人不願交屋,此外,汪偉琳已就相同事件另外提起訴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審理,本件實係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之延伸,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汪偉琳才是當事人,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汪偉琳的關係,無法作聯想上訴人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家一再惡意濫訴,虛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本件上訴人與汪偉琳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充分認知,上訴人自有提告權利。被上訴人抗辯汪偉琳曾透過代書約定於107年1月16日交屋,然此係代書為辦理交屋前依約應事先辦理的相關手續,與點交房屋無關,汪偉琳亦未曾委託代書代為點交,至大門門鎖瑕疵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1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改分)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支付修繕門鎖之費用,可見大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可正常上鎖之情。至該社區早於104年間即提出不得於公共空間擺放雜物之議題,被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知悉梯間如何使用,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求其他住戶搬除梯間的鞋櫃及雜物,被上訴人竟抗辯此係管委會職權,並以此作為不能履行排除鞋櫃、雜物之承諾要無可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公共
空間鞋櫃、雜物等承諾,且擅自取走大門上之修飾鐵片,亦未修復後陽台紗窗,使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到極度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履約,致上訴人預定購買系爭房屋還給外婆的計畫受阻以及汪偉琳因此顏面神經麻痺等,均未敘明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到侵害,或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此外,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㈢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上訴人與汪偉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然系爭契約為汪偉琳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渠等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僅汪偉琳得以行使,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汪偉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等語,然縱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本院未為實體認定),亦僅係其與汪偉琳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汪偉琳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