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郭長發 訴訟代理人 郭景峰 視同上訴人 洪郭金葉 (即郭0達之繼承人)
王 郭金英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郭金準 (即郭0達之繼承人) 戴萬來 (即郭0達之繼承人) 戴進福 (即郭0達之繼承人) 戴進正 (即郭0達之繼承人) 戴金香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陳建璋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陳奕成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陳靖濰 (即郭0達之繼承人) 張永慶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郭發桂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郭重揚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郭慧君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郭雅惠 (即郭0達之繼承人) 郭鈞政 (即郭0達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洪郭金葉等16人因繼承原共有人郭0達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嗣由郭重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楊錫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43~144頁),惟均未聲請由楊錫基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洪郭金葉等16人雖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等並未脫離本訴訟,仍應列為本判決當事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郭長發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洪郭金葉等16人,應併列洪郭金葉等16人為上訴人。另上訴人郭長發固僅對被上訴人楊錫基提起上訴人,惟參照上開說明,效力亦及於與楊錫基同造之楊林秀蕊、許惠玲,併此敘明。
三、除上訴人郭長發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洪郭金葉等16人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含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西側日後將拓寬至12公尺之大佃路,且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可鄰接其所有同段188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㈡上訴人郭長發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案),
不利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且上訴人郭長發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已興建約70年之久,亦無保留之價值,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郭長發方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仍由郭長發
居住使用,若採甲案,系爭房屋恐將被拆除,郭長發亦無經濟能力改建,故不同意甲案,並主張按乙案分割,希望保留房屋,且留設4公尺寬道路供伊出入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採原判決附圖一之方式(即甲案)分割。上訴人郭長發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二之方式(即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5公尺之大佃路,北側臨寬約4公尺之大佃路88巷。
㈤系爭土地東北側坐落上訴人郭長發所有、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
㈥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88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錫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5~27、51、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46平方公尺,
地形略呈上寬下窄之梯型,南側毗鄰被上訴人楊錫基所有同段1885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5公尺之大佃路,北側臨寬約4公尺之大佃路88巷;又系爭土地東北側坐落上訴人郭長發所有、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8幀、現場簡圖、土地所有權狀、同段18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和土測字第14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5~27、51、55、132、143、147~148、159~161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郭長發固主張應依乙案分割,即在系爭土地南側分
割出編號丙部分之4公尺寬、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再依南北向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長發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然查:
⑴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5公尺之大佃路、北側臨寬約4公尺
之大佃路88巷,已如前述,兩造分得土地既均與道路相鄰,實無必要再於系爭土地上劃設4公尺寬私設道路,專供上訴人郭長發自其建物大門通行至大佃路,而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對兩造而言殊非有利。
⑵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
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郭長發主張將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顯違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
⑶另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
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分割標的物係建地,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屬乙種建築用地,則分割後是否妨礙建築使用,自為採行分割方案時應予考量之重要因素。查,本件倘被上訴人欲在該地建築房屋,需以大佃路中心退縮6公尺,始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乙情,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7年10月30日和鎮建字第10700235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現況套繪地籍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30頁),則被上訴人退縮指定建築線後,其實際得用以興建房屋之土地面積將大幅縮減。則上訴人郭長發所提乙案,僅為保留其現有建物,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難認公允。
⒊反觀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將系爭土地東西向分割,由上訴
人郭長發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其等取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均與西側寬約5公尺之大佃路相鄰,交通便利,得供建築使用。上訴人郭長發所有建物亦大部分坐落在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可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楊錫基所有同段188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升整體土地經濟價值。
⒋上訴人固主張若按甲案分割,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日後恐將拆除等語,惟按「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上訴人郭長發自陳,該建物係伊於20餘歲時興建,伊現已60餘歲,興建當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已40餘年,依其折舊年限及磚造平房構造,殘餘經濟價值非高。而上訴人郭長發於興建之初,既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僅因其先行占地建屋之事實,即不考量其他共有人利益,而由其分割取得全部建物坐落基地,實難認公平合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提甲案,較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由上訴人郭長發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原審同此分割方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上訴人部分除郭長發外,均已非實質共有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郭長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3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
┌─┬────────────┬────────────┬────────────┐│編│起訴時之共有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號││││├─┼────────────┼────────────┼────────────┤│1│郭長發│2分之1│2分之1│├─┼────────────┼────────────┼────────────┤│2│許惠玲│12分之1│12分之1│├─┼────────────┼────────────┼────────────┤│3│楊錫基│6分之1│4分之1│││││(包含自郭重揚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4│楊林秀蕊│6分之1│6分之1│├─┼────────────┼────────────┼────────────┤│5│郭0達(起訴前死亡,全體│12分之1│無│││繼承人為洪郭金葉等16人)│(由郭重揚因分割繼承取得│││││後,再移轉登記與楊錫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