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8月、4月、4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王文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新竹地院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文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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