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蔡夏穎 」之LINE之對話紀錄,「蔡夏穎」稱:「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現在公司調節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1個帳戶1個月薪水是3萬,1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1期是10天」、「我們都是指定7-11配送的,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麻煩你先把要配合的提款卡密碼修改成...」等內容(偵卷第15-16、24-26頁),觀「蔡夏穎」雖是以我國特許合法的臺灣運動彩券為名目來租用帳戶,但此等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稅務規劃,理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主觀上也已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稱:我覺得不合哩,但我想已經將裡面錢領出,所以沒關係;偵卷第23頁),對於「蔡夏穎」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有預見可能。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1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況「蔡夏穎」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應有預見可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湘婷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朱智銘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13,985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半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林湘婷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前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夏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
8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永興門市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由某成員假冒為HITO本舖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智銘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該筆消費誤設為批發商交易,須解除設定云云,復由另名成員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向朱智銘謊稱須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朱智銘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至林湘婷開立之上開永和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朱智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湘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到社群網站臉書上有兼職廣告,伊加入對方LINE,暱稱「蔡夏穎」之人表示渠係臺灣彩券公司之人員,只要提供1本帳戶10天即可領取報酬1萬元,月領3萬元,伊遂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朱智銘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永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永和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不知暱稱「蔡夏穎」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與「蔡夏穎」之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租金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個帳戶每月獲得3萬元之高額收入,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該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覺得只要提供1個帳戶10天就可收取1萬元報酬並不合理,且有想到會發生伊將帳戶提供予「蔡夏穎」後,「蔡夏穎」即將伊封鎖,又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之情事,但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故覺得將帳戶交給「蔡夏穎」沒有關係,就算渠未返還帳戶,反正帳戶內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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