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楊金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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