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關於「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今31歲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雖將「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誤載為「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自己為00年0月00日生,並經員警及檢察官確認其身份無誤。從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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