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1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人丙○○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人丙○○之母親,丙○○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人,原配偶 曹榕清 為法定監護人,惟嗣後曹榕清與丙○○離婚,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一職,為受監護宣人丙○○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選定丙○○母親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弟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人丙○○與原配偶曹榕清於民國99年4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曹榕清已無法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人丙○○之母親,一直負責照料丙○○,並經親屬會議推定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人丙○○之監護人。
(二)另甲○○為受監護宣人丙○○之二弟,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