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強盜等案件,已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應足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丙○○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丙○○於犯案後藏匿至高雄,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顯有刻意隱匿行蹤,拒不出庭逃避審理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基此,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丙○○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被告丙○○,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