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漏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即現行該法第232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本案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