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
70、671、672、673、674、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太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價值約4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600元)」;同欄、㈥第4至5行「行車紀錄器1台」後應補充「(價值約50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疑人對比照片各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太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太純為犯罪事實㈡、㈢、㈥至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㈥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㈠、㈤、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㈨、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未遂犯,皆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11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㈣、㈨、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黃健仲 、 呂聰旺 、 林明廠 、葉 金佩 、 林威翰 、被害人 林坤樹 、于 欽華 、陳 宗彥 、 蔣明曉 、 邱秀 銜等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告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宣告刑││││(新臺幣)││├──┼─────┼──────┼──────────────┤│一│即犯罪事實│現金1,0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㈠被害人林││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坤樹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現金250元及│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㈡告訴人黃│礦泉水1瓶│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健仲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現金4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㈢告訴人呂││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聰旺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犯罪事實│無│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㈣告訴人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明廠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犯罪事實│銅製飾品1個│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㈤告訴人呂│(價值約600│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聰旺部分│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犯罪事實│行車紀錄器1│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㈥被害人于│台(價值約│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欽華部分│5,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犯罪事實│現金1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㈦告訴人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金佩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犯罪事實│現金3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㈧告訴人林││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威翰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即犯罪事實│無│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㈨被害人陳││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宗彥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即犯罪事實│現金2,0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㈩被害人蔣││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明曉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即犯罪事實│無│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被害人邱││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秀銜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被告王太純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另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5年5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52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王太純仍不知悛悔,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長安街193巷交岔路口處之路邊停車場時,見林坤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林坤樹置於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逃逸離去。
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5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見黃健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黃健仲置於車內零錢250元及礦泉水1瓶後,逃逸離去。
㈢於108年4月24日上午5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時,見告訴人呂聰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呂聰旺置於車內之零錢400元後,逃逸離去。
㈣於108年6月21日上午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前,見林明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㈤於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見呂聰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呂聰旺置於車內之銅製飾品1個(價值約400元)後,逃逸離去。
㈥王太純於108年5月6日上午4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巷○○號前,見 于欽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于欽華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後,逃逸離去。
㈦於108年4月14日上午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見 葉金佩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葉金佩置於車內之零錢10元後,逃逸離去。
㈧於108年5月24日上午5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林威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林威翰置於車內之零錢300元後,逃逸離去。
㈨於108年5月30日上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見 陳宗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入內搜尋財物,惟僅尋得小包包1只(內有指甲剪1個),旋丟棄於附近,未發現財物即離去,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08年6月24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前,見蔣明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蔣明曉置於車內之零錢2,000元後,逃逸離去。
於108年6月24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前,見 邱秀銜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入內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黃健仲、呂聰旺、林明廠、葉金佩、林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太純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供述。│㈠至㈣、㈥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辯稱:該行竊之人並││││不是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健仲、呂聰│證明證人黃健仲、呂聰旺、│││旺、林明廠、葉金佩、林威│林明廠、葉金佩、林威翰、│││翰於警詢之證詞,以及證人│林坤樹、于欽華、陳宗彥、│││即被害人林坤樹、于欽華、│蔣明曉、邱秀銜上揭車輛遭│││陳宗彥、蔣明曉、邱秀銜於│竊之事實。│││警詢之證詞。││├──┼────────────┼────────────┤│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至㈧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四、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