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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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鄭惠瑱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 律師被告 何心沛
許濟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心沛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何心沛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何心沛得以3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何心沛、許濟崴(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5,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2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59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5,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59元,或何心沛應給付原告11萬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8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遷讓返還不動產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業經民法第8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並無單獨占有或為管理、使用、收益遺產之權利,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占有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或為管理、用益時,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其他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附件1)。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同區段83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何文欽 所有。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死亡,由原告、被告何心沛、訴外人 何涵妮何釩維何宜隆何元凱 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原證1)、何文欽除戶謄本(原證2)、繼承系統表(原證3)、原告、何元凱之戶籍謄本(原證4)可證。嗣何元凱於108年1月20日過世,何元凱未婚、無配偶、無子女,何元凱之應繼分由其生母即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予以繼承,有何元凱除戶謄本(原證5)、不動產登記謄本(原證6)等足佐。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向由原告代為繳納。何文欽死亡後,仍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原證7)可證。107年4月間,原告認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由其一人代繳,難謂公允,故於107年約4月間,遂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水、停電。詎107年12月間,竟又收受台電公司寄至何文欽生前戶籍地址即原告戶籍地址之繳費通知單。原告代為繳納後,致電詢問原由,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略稱近日有人辦理復電、復水,有台電公司107年12月繳費憑證(原證8)足憑。
原告為明瞭究竟何人進入居住使用,乃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赫然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念及情誼,又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有律師函及郵局郵件回執(原證9)可稽,詎被告仍未遵期遷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7萬7,600元,109年度課稅現
值為27萬4,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證10)可稽。是原告主張以27萬元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可省計算之煩,且對被告無不利,洵屬公允。
⒉系爭土地105年及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1)可參。系爭土地共1,74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308.02+432.56=1,740.58)。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208萬8,696元(計算式:1200x1740.58=0000000)。
⒊準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為235萬8,696元(計算式:
270000+0000000=0000000)。考其所在位置雖非繁榮,然屋內裝潢花費千萬元以上,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以上述總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14萬1,522元(計算式:0000000x6%=141522),應屬允當。職是,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年14萬1,522元,即一個月1萬1,794元(計算式:141522/12=11794)。
⒋自108年1月1日起至起訴之109年12月17日止,合計23.5個月
(為計算方便且對被告無不利,109年12月,原告僅請求半月)即27萬7,159元(計算式:11794x23.5=277159)。又原告係為自己權利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權利為5分之2。故被告自無權占有起至起訴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864元(計算式:277159x2/5=110864)。亦即,如認本件為被告2人共同占有,則何心沛應給付原告5萬5,432元,許濟崴應給付原告5萬5,432元;如為何心沛1人占有,即應單獨給付全部金額。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又自原告起訴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不動
產之日止,1個月受有1萬1,794元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為自己權利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權利為5分之2。故被告2人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18元(計算式:11794x2/5=4718)。亦即,何心沛應按月給付原告2,359元,許濟崴應按月給付原告2,359元;如為何心沛1人占有,即應單獨給付全部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8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5,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59元,或何心沛應給付原告11萬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8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何心沛經由其兄弟姊妹之同意,而由其1人占有使用,何心沛亦有將鑰匙1份交給原告,至於許濟崴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1週前往探視小孩1次而已。
另系爭土地則被告均未有占有使用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文欽所有,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死亡,由原告、何心沛、何涵妮、何釩維即何宜隆、何元凱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嗣何元凱於108年1月20日過世,何元凱未婚、無配偶、無子女,其應繼分由生母即原告之唯一繼承人予以繼承,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何文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何元凱之戶籍謄本、何元凱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心沛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何心沛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許濟崴亦有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㈡何心沛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何心沛經由其兄弟姊妹之同意,而
由其1人占有使用,何心沛亦有將鑰匙1份交給原告云云。惟何心沛既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亦未積極主張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其他正當權源,自應認原告主張何心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並無單獨占有或為管理、使用、收益遺產之權利,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占有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或為管理、用益時,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其他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參照)。
查何心沛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何心沛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何心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萬1,794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起訴已主張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向由原告代為繳納,何文欽死亡後,仍由原告代為繳納,迨至107年4月間,原告認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由其1人代繳,難謂公允,遂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水、停電等語,可見系爭房屋於何文欽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任其空置荒廢,原告尚且予以停水、停電,而決定不予使用,則何心沛為免系爭房屋荒廢損壞,而自行遷入居住,或屬管理系爭房屋行為而已,是否受有利益,已非無疑,遑論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停水、停電,尤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故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何心沛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何心沛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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