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沈建甫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賴秋吉
高譽誠 高金漣 高宗田 高彩如 黃麗華 高雪嬌 高 黃治子 高美玲 高宜君 高宜平 高慧娟 賴林如錦 賴儀珊 賴溥鈞 賴慧真 賴姝融 沈建國 沈建隆 沈建治 沈建慶 沈建祝 翁 沈瓊娥 沈建功 黃沈瓊華 沈瓊雲 曾素月 沈依燕 沈依蘭 沈伯緯 黃麗珈 高世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世維 被告 張麗美
賴淑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守芳 被告 賴韋戎
賴映 伃 賴紀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秋吉、高譽誠、高金漣、高宗田、高彩如、高雪嬌、 高黃治子 、高宜君、高宜平、賴林如錦、賴儀珊、賴溥鈞、賴慧真、賴姝融、沈建國、沈建隆、沈建治、沈建慶、沈建祝、 翁沈瓊娥 、沈建功、黃沈瓊華、沈瓊雲、曾素月、沈伯緯、沈依燕、沈依蘭、黃麗珈、張麗美、賴淑真、賴韋戎、 賴映伃 、賴紀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分別為78.49、172.59及1.67平方公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爰依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黃麗華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高美玲、高慧娟部分: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我們
的祖厝,原告繼承的應有部分是由 高阿火 所有的,當初有跟高阿火約定說我們家支付一筆錢,就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們,高阿火拿到錢後就回中國了,有 胡高抱 可以證明等語。
㈢被告 賴慧珍 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但當初調解時候因原告對於被告的問題都置之不理,才導致無法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麗珈表示:我同意變價分割方式,也可以將我的應有部分買走等語。
㈤被告 高世雄 、高世達部分:系爭土地後詢問代書後,不主張
採取原物分割,關於被告高美玲、高慧娟所述,因為當初是長輩們處理,我們是後來才知道高阿火的事情等語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又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高慧娟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
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兩造為共有人,原告係因繼承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103年12月8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7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屬可採。
⒉被告高美玲、高慧娟、高世雄、高世達雖辯稱原告所繼承之
土地已經高阿火出售給被告長輩,但高阿火沒有移轉土地,就人去中國等語,查被告等人並未提出書面協議可佐證,尚難採信,且縱認確有此協議存在,該協議乃債權契約,在未依該協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並完成登記前,被告等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並無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情形,自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等人所辯,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為分別為78.49、172.59、1.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分別有35人、38人、35人,且依附表二權利範圍可知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面積均為狹小,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二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134│78.49│詳如附表二│├─┼───┼────┼───┼───┼────┼─────────┤│2│新北市○○○區○○○段│1135│172.59│詳如附表二│├─┼───┼────┼───┼───┼────┼─────────┤│3│新北市○○○區○○○段│1138│1.67│詳如附表二│└─┴───┴────┴───┴───┴────┴─────────┘附表二:
┌─────┬────────────┬────────────┬────────────┐│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賴秋吉│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高譽誠│400分之23│400分之23│400分之23│├─────┼────────────┼────────────┼────────────┤│高金漣│2000分之23│2000分之23│2000分之23│├─────┼────────────┼────────────┼────────────┤│高宗田│500分之37│500分之37│500分之37│├─────┼────────────┼────────────┼────────────┤│高彩如│2000分之23│2000分之23│2000分之23│├─────┼────────────┼────────────┼────────────┤│黃麗華│1000分之23│1000分之23│1000分之23│├─────┼────────────┼────────────┼────────────┤│高雪嬌│400分之23│400分之23│400分之23│├─────┼────────────┼────────────┼────────────┤│高黃治子│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高美玲│600分之49│600分之49│600分之49│├─────┼────────────┼────────────┼────────────┤│高宜君│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高宜平│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高慧娟│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賴林如錦│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儀珊│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溥鈞│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慧真│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姝融│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沈建國│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甫│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隆│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治│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慶│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祝│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翁沈瓊娥│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功│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黃沈瓊華│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瓊雲│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曾素月│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伯緯│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依燕│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依蘭│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黃麗珈│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高世達│800分之48│800分之48│800分之48│├─────┼────────────┼────────────┼────────────┤│高世維│800分之48│800分之48│800分之48│├─────┼────────────┼────────────┼────────────┤│張麗美│480分之17│1920分之17│480分之17│├─────┼────────────┼────────────┼────────────┤│賴淑真│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韋戎│無│1920分之17│無│├─────┼────────────┼────────────┼────────────┤│賴映伃│無│1920分之17│無│├─────┼────────────┼────────────┼────────────┤│賴紀丞│無│1920分之17│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