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沈建甫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賴秋吉
高譽誠 高金漣 高宗田 高彩如 黃麗華 高雪嬌黃治子 高美玲 高宜君 高宜平 高慧娟 賴林如錦 賴儀珊 賴溥鈞 賴慧真 賴姝融 沈建國 沈建隆 沈建治 沈建慶 沈建祝沈瓊娥 沈建功 黃沈瓊華 沈瓊雲 曾素月 沈依燕 沈依蘭 沈伯緯 黃麗珈 高世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世維 被告 張麗美
賴淑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守芳 被告 賴韋戎
賴映賴紀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秋吉、高譽誠、高金漣、高宗田、高彩如、高雪嬌、 高黃治子 、高宜君、高宜平、賴林如錦、賴儀珊、賴溥鈞、賴慧真、賴姝融、沈建國、沈建隆、沈建治、沈建慶、沈建祝、 翁沈瓊娥 、沈建功、黃沈瓊華、沈瓊雲、曾素月、沈伯緯、沈依燕、沈依蘭、黃麗珈、張麗美、賴淑真、賴韋戎、 賴映伃 、賴紀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分別為78.49、172.59及1.67平方公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爰依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黃麗華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高美玲、高慧娟部分: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我們
的祖厝,原告繼承的應有部分是由 高阿火 所有的,當初有跟高阿火約定說我們家支付一筆錢,就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們,高阿火拿到錢後就回中國了,有 胡高抱 可以證明等語。
㈢被告 賴慧珍 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但當初調解時候因原告對於被告的問題都置之不理,才導致無法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麗珈表示:我同意變價分割方式,也可以將我的應有部分買走等語。
㈤被告 高世雄 、高世達部分:系爭土地後詢問代書後,不主張
採取原物分割,關於被告高美玲、高慧娟所述,因為當初是長輩們處理,我們是後來才知道高阿火的事情等語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又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高慧娟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
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兩造為共有人,原告係因繼承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103年12月8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7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屬可採。
⒉被告高美玲、高慧娟、高世雄、高世達雖辯稱原告所繼承之
土地已經高阿火出售給被告長輩,但高阿火沒有移轉土地,就人去中國等語,查被告等人並未提出書面協議可佐證,尚難採信,且縱認確有此協議存在,該協議乃債權契約,在未依該協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並完成登記前,被告等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並無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情形,自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等人所辯,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為分別為78.49、172.59、1.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分別有35人、38人、35人,且依附表二權利範圍可知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面積均為狹小,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二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134│78.49│詳如附表二│├─┼───┼────┼───┼───┼────┼─────────┤│2│新北市○○○區○○○段│1135│172.59│詳如附表二│├─┼───┼────┼───┼───┼────┼─────────┤│3│新北市○○○區○○○段│1138│1.67│詳如附表二│└─┴───┴────┴───┴───┴────┴─────────┘附表二:
┌─────┬────────────┬────────────┬────────────┐│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賴秋吉│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高譽誠│400分之23│400分之23│400分之23│├─────┼────────────┼────────────┼────────────┤│高金漣│2000分之23│2000分之23│2000分之23│├─────┼────────────┼────────────┼────────────┤│高宗田│500分之37│500分之37│500分之37│├─────┼────────────┼────────────┼────────────┤│高彩如│2000分之23│2000分之23│2000分之23│├─────┼────────────┼────────────┼────────────┤│黃麗華│1000分之23│1000分之23│1000分之23│├─────┼────────────┼────────────┼────────────┤│高雪嬌│400分之23│400分之23│400分之23│├─────┼────────────┼────────────┼────────────┤│高黃治子│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高美玲│600分之49│600分之49│600分之49│├─────┼────────────┼────────────┼────────────┤│高宜君│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高宜平│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高慧娟│2400分之23│2400分之23│2400分之23│├─────┼────────────┼────────────┼────────────┤│賴林如錦│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儀珊│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溥鈞│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慧真│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姝融│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沈建國│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甫│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隆│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治│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慶│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祝│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翁沈瓊娥│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功│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黃沈瓊華│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瓊雲│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曾素月│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伯緯│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依燕│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依蘭│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黃麗珈│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高世達│800分之48│800分之48│800分之48│├─────┼────────────┼────────────┼────────────┤│高世維│800分之48│800分之48│800分之48│├─────┼────────────┼────────────┼────────────┤│張麗美│480分之17│1920分之17│480分之17│├─────┼────────────┼────────────┼────────────┤│賴淑真│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韋戎│無│1920分之17│無│├─────┼────────────┼────────────┼────────────┤│賴映伃│無│1920分之17│無│├─────┼────────────┼────────────┼────────────┤│賴紀丞│無│1920分之17│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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