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之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及第14行「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並於該詐騙人員實行詐術後,再受其要求轉匯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錢財至其他帳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匯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云云,尚屬有誤。又其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之成年詐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鑑於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前案犯行,再為本案同類型之行為並進而參與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而不知悔改,為使之警惕,預防其再犯,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予詐騙人員,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並進而參與轉匯款項之行為實際所得代價新臺幣2萬5000元,業據其警詢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110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 許原福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指定送達戶籍地)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49分許,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指示,提供其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原福中信帳戶),若有詐騙款項匯入後,其再依指示匯出。嗣有附表所示 謝淵任 、 林明儀 遭詐騙後款項輾轉匯入上開許原福中信帳戶,許原福再依指示轉匯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案經謝淵任、林明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福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淵任警詢與偵訊陳述、告訴人林明儀警詢陳述、同案被告 游鈺信 警詢與偵訊陳述、另案被告 范怡仁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謝淵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淵任之存款人收執聯、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游鈺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游鈺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許原福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游鈺信所記載之匯款過程備忘錄、游鈺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許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范怡仁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范怡仁上銀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范怡仁、林明儀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林明儀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便利遂行詐騙2告訴人,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1│謝淵任│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abiding520交友網站上與謝淵任聯繫,佯稱:││││可以約見面,但需要依指示匯入保證金、帳戶││││開通費云云,致謝淵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分4筆5萬元)、2萬2,000元、3萬6,400元││││、13萬8,240元、1萬592元至同案被告游鈺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上開游鈺信郵局帳戶號帳戶內,游鈺信││││再轉匯與上開許原福中信帳戶內。│├───┼───┼────────────────────┤│2│林明儀│109年9月16日19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de││││voted520交友網站上,與林明儀取得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約見面,但││││需要依指示匯入保證金云云,致林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匯款7萬2,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4萬3,200元至范怡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上開上銀帳戶,范怡仁再依指示全額轉││││匯至上開許原福中信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