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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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THITHUY(丁氏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THITHUY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從河堤路3段由南往北駛至建業路待轉區待轉,嗣建業路方向綠燈時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DINHTHITHUY有罪之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的號誌是黃燈;我當時確實沒有注意燈號。」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在場目擊證人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與261-BDN重機車一同沿河堤路三段南往北直行至待轉區,待建業路綠燈起步時,對方電動自行車由河堤路三段南往北直行而來,至事故地點對方重機車與電動自行車碰撞」,有警製證人 呂啟仁 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黃 張伯蓮 所述均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通過河堤路三段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紅燈,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可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有相當之可信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DINHTHITHUY(中文姓名 丁瓦水 )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THITHUY(中文姓名丁瓦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7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與建業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之 黃張伯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待轉區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黃張伯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伯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INHTHITHUY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張伯蓮之指述、警製證人呂啟仁電話錄音譯文。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