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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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樺及 陳俊德吳進財 (陳俊德、吳進財2人前均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緣吳進財地處澎湖,無購買毒品管道,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友人陳俊德要求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寄送至澎湖,經陳俊德應允,吳進財、陳俊德乃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推由吳進財於110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尋得居住澎湖之友人陳建樺同意具名代收郵寄包裹。陳建樺雖明知吳進財欲透過他人郵寄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姓名、地址等聯絡資料提供予吳進財作為收件資料。吳進財獲陳建樺允諾並提供上揭收件資料後,則於同年月7日,經由不知情之 范齊昌 ,代匯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運送費用1,000元,合計共27,000元至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陳俊德於收受上揭款項之同(7)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處,以前揭26,000元之對價,向 蔡寶來 (涉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公克、驗餘淨重16.2353公克),並於翌(8)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后門市」,填載吳進財上揭獲提供之收件人「 陳建華 」(按:應為「陳建樺」之誤寫)、收件地址「澎湖縣○○市○○里○○○0號」等收件資料,寄出夾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嗣經警 於同年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包裹運抵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東一碼頭時,察覺有異拆檢,當場起獲上開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核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吳進財、陳俊德之證述、證人 楊東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起獲毒品現場照片8張、一般包裹查詢資料、統一超商港后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0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要指將人或物由一地搬運輸送至另一地是;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為上揭搬運輸送之行為即屬之,初不以國際間,或為他人搬運輸送為必要,縱係於國內外之一地運送至國內外另一地,或為自己之計算而搬運輸送者,仍均屬之,其方法無論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二)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收件資料予吳進財,尚不能逕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揭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此衡諸被告前未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偶經請託,提供自己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予吳進財作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使用,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經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向為經各國政府嚴加查禁之違禁品,杜絕毒品流通之理念,無不廣為宣導週知,已儼為普世價值,被告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本件所幫助運輸之毒品數(重)量暨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結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2353公克),有該院110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4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警卷第8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查同案被告吳進財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跟陳建樺說如果代收,毒品到了會給他一些,約1.8公克,換算購毒金額2,600元等語(警卷第37頁);並於偵查中另證稱:我答應他(按:指被告)收到貨(按:指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給他一些,當天晚上因為他幫我收包裹,(所以)還有請陳建樺吃飯等語(偵三卷第95頁)。惟:⒈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抵即遭查獲並扣押如前述,是此初已難認被告因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受有 何朋分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⒉被告於審理中承稱:(我)警詢中稱我答應代收包裹之後,吳進財請我去快炒店吃飯等情確實是有,但與幫忙代收包裹沒有關係,我與吳進財本來就會約出去吃飯,我的工作比較不穩定,所以我與吳進財出去吃飯約10次大概有7、8次都是他請客等語(見:訴卷㈡第67至68頁),乃否認其受同案被告吳進財請吃飯乙事,與其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對價關係,而此遍查本案卷證,仍無有其他足認其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證據在卷足資供參,是此應尚難認僅憑同案被告吳進財上揭證述,即認被告因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受有上揭受請吃飯乙事之利益。綜上,是應無從認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受有何所得,自不能對之遽為沒收、追徵諭知。
(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聯繫(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被告於審理中承稱:吳進財請我代收包裹的事情是他當面跟我說的,在電話中都無提到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㈡第67頁),是供稱其並未以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綦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聯繫(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是應不能遽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6.2353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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