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522號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育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於論罪科刑之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蔡育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歐力士公司之公司章,係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育晏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了協助公司完成交易,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 嗣業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承稱:⒈告訴人歐力士公司(固有)允許業務員在報價單上手寫附註內容,但只能蓋業務員的個人章,並無允許蓋公司的章,因為報價單只是業務員與客人初步洽談的內容,是否同意還要待公司決定,公司可以不承認報價單的內容。我知道蓋公司章這件事情與公司的規定不符。⒉為什麼要(另外)刻公司的章是因為(告訴人歐力士公司)高雄分公司沒有(總)公司的章,只有支票抬頭章與收發章。⒊(我)個人行為不應該代表公司在報價單上允諾客戶,我認罪等語(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
此經核與告訴人112年3月10日到院書狀陳稱:被告於長期租車報價單上手寫部分,非本公司正當法律文件修改之核備流程,亦未曾獲得本公司任何單位之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公司應確無授權被告得自行刻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章,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知悉此情,惟仍憑己意為本案犯行,自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訴所陳情詞,應無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未遇有加減時,應為2月以上,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而查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就上揭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最輕之刑,本件又查無其他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是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陳稱:公司很介意被告私自刻公司的章並蓋印在報價單上擅自與客戶承諾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嗣並再具狀陳報表示告訴人認無調解之必要,有告訴人112年5月4日書狀在卷可查(簡上卷第91頁),惟對於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乃稱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長期租車報價單上偽造之「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稍早,在高雄分公司附近刻印店...」、第8行補充為「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分公司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聘用,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長期租車報價單上而偽造文書,再交付予台橡公司而行使,使告訴人可能承擔其未同意之契約約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於長期租車報價單上偽造「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長期租車報價單,業已交付予台橡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告蔡育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晏於民國110年1月間擔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營業襄理,於110年1月29日,與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約時,因台橡公司要求增修租約內容,蔡育晏明知歐力士公司不會同意該增修內容,卻因業績需求,先於同日,在高雄分公司附近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歐力士公司之公司章,再於同日,在高雄分公司內,於該小客車長期租車報價單上手寫「租賃合約條款第4.8增修如下:4.8租賃輛若有查封、扣押、沒收、沒入或第三人主張權利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時,承租人應負責解決,並立即通知出租人;若因此出租人受有損害時,一切責任及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歐力士公司章,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報價單交付台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力士公司。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力士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台橡公司之長期租車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歐力士公司之公司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印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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